近年来,在交通肇事案件办理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正在发生转变,这些转变会影响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鉴于此,笔者建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违章行为特别是逃逸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实质审查,注重区分事故发生时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后情节认定,以准确区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的界限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升格刑罚处罚。
交通肇事罪是基层院办案中的常见罪名。近年来,在此类刑事案件办理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情节的认定正在发生转变,如对于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属于逃逸,更加注重判断行为人是否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行为人逃逸负全责或主责情形下,更加注重实质考察其他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以判定肇事者的责任划分等,这些转变会影响交通肇事罪成立与否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鉴于此,笔者建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中违章行为特别是逃逸行为进行刑法上的实质审查,注重区分事故发生时责任划分及事故发生后情节认定,以准确区分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的界限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升格刑罚处罚。
首先,应明确事故认定书中逃逸的认定不同于刑法意义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事故认定书中的逃逸认定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逃逸认定,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警等法定义务;另一种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行政推定责任,是因肇事当事人逃逸致使无法划分责任的情况下推定其负全责或者主责,而将其作为认定肇事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依据,但不能直接以此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是在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不同于行政法意义的推定责任行为。
其次,实质判断逃逸情节之外其他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正确划分肇事者的责任程度。公安交警部门在评定肇事当事人过错大小时主要依据其违章行为,这些行为既包括事故发生时的无证、酒驾、超速等行为,又包括事故发生后逃逸、毁坏现场等行为,既包括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作用力的酒驾、超速、逆向行驶等行为,又包括对事故发生不具有作用力的逃逸、不系安全带等行为。故此,龙八国际app下载应对事故认定书中肇事当事人的违章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特别是具有逃逸情节的,应在排除逃逸情节外,根据查证的肇事当事人发生事故时的违章行为及对肇事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依法评定其应负事故的责任程度,不能仅因肇事后逃逸负全责或者主责而以交通肇事罪追责。
再次,应明确逃逸的认定具有双重功能。一种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又具有逃逸行为这一加重处罚情节,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种是定罪情节,即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规定,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责或者主责情况下,在没有酒驾、毒驾、无证驾驶、驾驶严重超载等情形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作为定罪情节,此处的逃逸行为应评定为定罪情节而非加重处罚情节。另需注意,已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评价的则不可再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重复评价。如排除逃逸情节后,经实质审查认定行为人依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则不存在逃逸作为独立定罪情节的必要,此时,逃逸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认定。
最后,应明确需综合判断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求行为人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认定的核心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仍逃离现场。此处的明知包括“知道”和“推定知道”,不能仅以行为人辩解不知道而简单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肇事的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的认知水平、驾驶经验、所驾车辆,特别是车辆损毁位置和程度、行驶中异常表现及事故后的行为、被查获时间与案发时间间隔、期间轨迹等综合审查行为人的辩解是否成立,对于事故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有证据证实发现伤者、以虚假信息报警、将伤者送医后报告虚假信息后逃离、找人“顶包”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害怕被打报警后在现场周围等候、真实报警后因事故到医院治疗或者送伤者到医院治疗后积极配合等,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如无法排除逃逸者离开现场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本着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不宜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作者为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