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部分特定案件中,因盗窃物品灭失且无同款被窃物品可参照导致无法估价,在此基础上赃物销售价格能否计入整体盗窃数额则成为定罪关键——
销赃数额也可作为盗窃数额
盗窃数额是认定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标准之一。在部分特定案件中,因盗窃物品灭失且无同款被窃物品可参照导致无法估价,在此基础上销赃数额能否纳入整体盗窃数额计算则成为定罪关键。笔者认为,在盗窃物品灭失的特定情况下,销赃数额可以作为盗窃数额认定。如在某一盗窃电缆线案件中,因被盗电缆线销售后灭失,且被害人也无法提供同种电缆线,导致无法鉴定被盗电缆线的价值,但三名同案犯均明确供述了所盗窃电缆线的销赃数额。在此类情况下,可将销赃数额视为盗窃数额。
现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同时,《盗窃案件解释》第4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由此可知,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具有司法解释依据。
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具有现实合理性。一方面,由于盗窃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与财产权益载体的多元化,导致司法实践无法就盗窃数额的认定给出统一方案,如《盗窃案件解释》认定盗窃数额的方法包括有效价格证明法、价格评估法、结合以往综合推算法、综合票面价格计价法、实际损失计算法、按销赃数额认定法、根据文物级别推定法等,以便根据盗窃对象的差异在分类处理中兼顾一般与例外。因此,并不是无价格认定结论就不能认定盗窃数额。另一方面,在盗窃案件中,不能一概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否则可能会导致办案人员怠于提出鉴定,故仅能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办案实践中,盗窃最为常见的类型为对普通财物的盗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先采用有效价格证明法,然后再采用价格评估法,而不能直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只有在部分盗窃案件中,在没有价格标签等直接证据且无法鉴定其价格时,由于销赃数额既是多数盗窃案件中比较明确和容易查证的数额参照标准,也是行为人犯罪所得的直接体现,故以此作为参照标准,处理数额不明的盗窃案件,既简便易行,又符合司法实践的内在要求。当然,此时的销赃数额必须有相关客观证据印证属实,方可采纳。
将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符合公平公正原则。首先,销赃数额是市场经济交易之客观体现。销赃数额并非与涉案事实无关,而是被盗物品的交易价格体现。从社会常情常理可知,销赃人员基本上采用低价快速销赃方式,销赃价格往往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即低于按照正常市场价格评估方法计算出来的物品价格。其次,认定盗窃数额的目的是惩罚罪犯与救济被害人损失,从功能性解释可知,应按照被害人实际损失和行为人犯罪所得进行双向考量,以作出实际损失的判断和认定。从盗窃案件的实际情况看,行为人实际获利与被害人受有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在依据其他标准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情况下,销赃数额成为唯一衡量行为人行为及被害人损失的重要参考标准,故而,将销赃数额视为盗窃数额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