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怎样彰显传统“和合无讼”理念
既延续“和合无讼”的治理智慧,又通过制度创新突破传统和解的局限性
刑事和解制度以传统“和合无讼”理念为文化基因,以法治为制度载体,既延续了“和合无讼”的治理智慧,又通过制度创新突破了传统和解的局限性,使得传统“和合无讼”理念在新时代法治实践中焕发新生。
“和合无讼”:中国古代和解实践的重要价值取向
“和合”是中华传统文化的理念精髓,亦是各家各派认同的普遍原则。“和合”文化崇尚“天人合一”的秩序观念,蕴含“贵和尚中、善解能容、厚德载物、和而不同”的宽容品格。“无讼”是“和合”最具代表性的实践形态。孔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先秦诸子的学说中,几乎都主张“无讼”。即使是法家,也大力提倡取消刑杀达到“刑措”的境界,暗合“无讼”理想。中国古代的“和合无讼”理念倡导以调处息讼的方式化解纠纷,包括:其一,通过以理服人、以情感人、说服教育以争讼止息;其二,通过以德化人、以礼齐民以减少讼累;其三,通过适当合理地化解已经发生的争讼以预防新的争讼。因此,“和合无讼”蕴含着以调处解纷息讼,以德礼教化预防争讼,最终实现无争讼、不争讼、根本解决争讼的思想智慧。
基于“和合无讼”理念,传统中国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和解实践。在汉代,县以下设乡,乡设三老:有秩、啬夫和游徼。选年老有修行、能率众为善者担任“三老”,掌平诉讼,收赋税。汉代“三老”以他们在民间的威望,调解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达成和解后,当事人不能再到县廷起诉。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与村正,法律明确规定了“凡民有争讼,先由里正、村正调解”,调解案件范围包括轻微刑事案件和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两宋时期,民事纠纷增多,劝解息讼成为地方官吏的法定职责。有民众告诉时,司法官多以劝解调处结案,只有调处未果时,才置之于法。明清时期,乡、里设立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的“申明亭”。《大明律集解附例》载,“凡民间应有词状,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要求户婚田土案件须经里甲老人理断,只有里老不能解决的案件,当事人才能“上告”官府。至清代,促进当事人和解成为州县官府处理民间纠纷的普遍选择,并进一步发展出“官批民调”的纠纷调处模式,即官府认为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或事关亲族关系、伦理道德、社会风俗的纠纷,可以指派保甲、亲族、乡绅等人员进行调处。
官府鼓励民间调处相关案件,“命案、盗案及匪案,为官所重视,其余案件既不为官所重视,故大率依告诉始予办理,且命其赁公亲调处,准其和息销案……”但是,和解并非漫无边际,官方对于确定由自己管辖的一定范围内的案件,不允许私自和解,以维护国家的审判权。如《教民榜文》就详细列举了允许和解的事项:户婚、田土、斗殴、争占、失火、窃盗、买卖、骂詈、钱债、赌博、擅食田园瓜果、私宰耕牛、弃毁器物稼穑、畜产咬杀人、卑幼私擅用财、子孙违犯教令,等等。唐律也规定案件涉及服制、人命、奸情等禁止私和。明律对私自和解的限制范围比唐律宽,比较严重的命盗犯罪、官方已立案受理的犯罪,不允许私和。
概括而言,在“和合无讼”理念指引下,“以教止讼、以调息讼”的和解智慧,避免了民众因矛盾纠纷对簿公堂、激烈对抗的僵局。轻微刑事案件和民间纠纷交由社会促成和解、重大刑事案件则由官府介入,既有效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又维护了官府审判权威。
刑事和解制度对传统“和合无讼”理念的传承
为践行以人民为中心,有效回应被害人诉求、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并提升司法效能,刑事和解制度立足我国实际,继承和发扬了“和合”文化的优秀基因,彰显了中华法治文明的深厚底蕴和独特魅力。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继承了传统“和合”文化中的治理智慧,强调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在传统“和合无讼”理念中,诉讼的发生是对现有社会资源和人际关系的潜在破坏。比如,儒家经典就公开表达了“讼则终凶”的价值观念,强调将轻微的刑事案件交与民间进行和解,更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同样强调通过和解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被告人通过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向被害人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和宽恕,这本身就是一种主动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是对其犯罪行为忏悔的表现。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传统的宗族纠纷处理有共通之处,致力于“息讼宁人”与“敦亲睦邻”。在传统中国社会,宗族和村民组织承担着化解斗殴、毁损财物等纠纷的主要功能。这类纠纷的在地化解决,对于维系熟人社会的稳定秩序至关重要,而宗族成员凭借其对事件背景与人际关系的深刻了解,天然具备调处优势。刑事和解制度同样高度重视社区参与及被害人中心地位,其精神内核与传统模式具有一定程度的契合,依托社区资源与基层治理体系,现代社区组织能够全面了解案件发生的具体背景、当事人的性格特征、家庭状况及其社会关系网络等。这不仅为促成有效和解、保障被害人权益提供了坚实基础,也有助于修复因犯罪而受损的社会关系,并为后续的社区矫正创造有利条件。
最后,刑事和解制度同样重视多元化解纷手段的协同效应,强调和解对于对抗式司法程序的补充作用。传统“和合无讼”理念追求“刑期于无刑”的更高境界,主张综合运用教化、感化、调解等非刑罚手段,引导过错方认罪悔过、赔偿损害、寻求谅解,借此恢复被破坏的和谐。刑事和解制度强调在坚定维护国家刑罚权的前提下,通过引入协商、谅解等柔性机制,致力于平衡国家利益、被告人回归社会需求与被害人实质权益保障,从而与对抗式司法程序构成刚柔并济、功能互补的有机整体。
刑事和解制度对传统“和合无讼”理念的超越
在继承传统“和合无讼”理念的同时,刑事和解制度结合现阶段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进行了因时因地、因情因境的制度创新,进一步超越了传统“和合无讼”理念的局限性。
其一,刑事和解制度坚持依法和解原则,确保和解在法治轨道上运行。传统“和合无讼”理念追求社会和谐、关系重建的“仁义”与“情义”,主要依据“礼”所规定的行为规范、本地通行的习惯以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积累的经验与知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居于相对次要的地位,官府也不鼓励百姓为个人私利启动诉讼程序、对簿公堂,因此,传统案件的处理可能面临“以和为贵”与法治之间的矛盾。当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以完备的法律体系为基础,从和解的适用范围、参与主体、程序流程到结果确认等方方面面,均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真正将刑事和解纳入法治化和规范化轨道。
其二,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自愿合意为基础,确保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平等协商。传统中国社会依托宗法等级结构进行民间调解,虽然维护和巩固了社会关系,但受限于固有的宗法等级秩序,当事人意愿往往难以获得充分自由地表达与尊重。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创新之一,就是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合意。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和协议的达成,必须基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明确、自愿的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退出和解程序。司法机关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通过单独询问、告知权利义务、评估当事人心理状态等方式,确认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期间,司法机关强化对当事人的程序指引和过程监督,明确告知当事人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允许甚至鼓励当事人(特别是弱势一方)聘请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与和解过程,增强其协商能力;同时营造一个安全、中立、不偏不倚的沟通环境,让被告人在认罪悔罪的基础上,表达歉意、提出弥补方案,鼓励被害人充分表达所受伤害和具体需求,避免任何一方的声音被忽视或压制。
其三,刑事和解制度超越了传统“无讼”理想的表层意涵,追求更高层次、更可持续的社会和谐。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不仅追求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抚慰被害人身心创伤,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更追求实质性化解基层矛盾,将司法办案的“治已病”与社会治理的“治未病”有机结合,契合当前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源头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内生稳定的要求。龙八国际app下载作为积极的引导者、规范的守护者与公正的监督者,确保刑事和解的法治成色,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