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主观明知、与上游犯罪人员关系予以综合判断
时间:2025-10-11  作者:张晨?张定一?张胜利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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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设“手机口”为诈骗分子提供通话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

根据主观明知、与上游犯罪人员关系予以综合判断

张晨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王某在某社交软件看到一则招工信息,后添加了对方的QQ号,对方告知王某可从事“手机口”业务:准备两部手机,一部通过QQ软件接通上线的语音通话,一部使用其手机号拨打被害人电话,每小时支付报酬210元。后王某通过QQ号联系上线进入QQ群,在QQ群中对方向王某提供电话号码,并指导王某使用其手机拨打电话,转接QQ语音电话,供上线以“兼职招工”等名义骗取被害人使用。王某采取上述方法共计拨打转接电话118次,其拨打的电话致使庄某被骗63963元。2023年5月14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是:王某在知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进行诈骗的情况下,按照上线指示架设“手机口”提供通讯传输辅助,仅对所辅助犯罪行为有概括性认识,与上游诈骗人员无“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未实施具体诈骗行为,其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特征,而非诈骗罪的共犯。王某的辅助行为限于诈骗预备阶段,未进一步参与诈骗实行行为,且预备行为原则上不受刑事处罚,对预备行为的辅助亦不应受罚。此外,该类案件中,涉诈金额往往不受行为人控制,行为人发挥的作用、参与时长及获利均有限,若以诈骗罪论处,易导致罪刑失衡,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王某主观上明知上线人员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在帮助诈骗客服转接语音电话过程中,王某能够清晰听到通话内容,从而判断上线通过电信网络进行诈骗。王某在案发前持续帮助诈骗分子拨打诈骗电话百余次,与诈骗分子建立了稳定的合作关系,联络紧密且固定,据此可认定王某对上游诈骗犯罪有明确的认识;客观上,王某为诈骗犯罪提供了通讯传输辅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通讯辅助的,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评析意见】

对于架设“手机口”为诈骗分子提供通话帮助的行为应定性为帮信罪还是诈骗罪,争议较大。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共同犯罪构成来看,上游诈骗行为人实施实行行为,王某起到通讯传输辅助作用,属帮助犯。帮助犯成立需有帮助故意,即认识到正犯行为可能危害社会,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帮助者与被帮助者构成共同犯罪,不必然要求“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即使持放任态度,也可构成共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指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手机卡、通讯工具等帮助的,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是关键。本案中,王某能清晰听到诈骗电话内容,明知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却仍出于获取报酬目的,采取放任态度,持续架设“手机口”帮助拨打转接诈骗电话百余次,导致他人受骗。这与龙八国际app下载有关解答中对此类人员行为的认定相符:行为人非诈骗团伙成员,也未与诈骗团伙有直接事前或事中联系,但在较长时间内相对稳定地帮助诈骗分子实施特定行为,形成稳定协作关系,已成为诈骗链条上的固定环节。在此类情形中,行为人对诈骗犯罪行为“心知肚明”。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可认定其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第二,从犯罪阶段和形态上看,诈骗罪从行为人开始实施欺骗行为时,就已经着手,进入实行阶段。实施欺骗行为后,没有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但未处分财产的,属于诈骗未遂。从本案看,上线诈骗人员在王某的帮助下以客服名义使用诈骗话术欺骗他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此外,预备行为不同于犯罪预备,其不是一种未完成犯罪形态。从预备行为到着手实行犯罪乃至犯罪既遂,是一个完整的犯罪进程。如果实行行为既遂,那么提供了帮助和促进的预备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同样既遂,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王某的帮助行为导致了被害人受骗等危害后果,对王某当然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从处理效果审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处理应坚持全链条审查,从共同犯罪整体考量。为电诈人员提供特定帮助的犯罪行为,在考虑诈骗金额、获利基础上,应结合其在诈骗犯罪链条中的层级、地位、作用,准确界定刑事责任。本案中,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扮演辅助角色,可认定为从犯。犯罪情节认定上,查实关联电诈1起,诈骗金额63963元,已达数额巨大标准,因此,对王某应按诈骗罪处罚。若以帮信罪构成要件评价王某行为,不仅无法全面评价其行为,还会导致该类行为脱罪,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无法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提供“手机口”通讯传输帮助行为的认定,应从被告人的主观明知、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进行综合判断。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与上游犯罪人员已经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应以诈骗罪共犯定罪量刑,并可依法适用从犯等从宽处罚情节对诈骗罪共犯准确量刑,实现严厉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避免架空电信网络诈骗中的帮助行为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保证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作者分别为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综合业务部副主任、政治部副主任)

[责任编辑: 陈章 李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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